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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专文化,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7月10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路路口南侧“小拇指汽车装饰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停于此处的开启驾驶室左侧车门的金某某驾驶的鲁E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E7****号车又与中心护栏相撞,致金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鲁E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坊路路口南侧“小拇指汽车装饰店”门口处时,与前方停于此处的开启驾驶室左侧车门的金某某驾驶的鲁EG****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E7****号车又与中心护栏相撞,致金某某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拨打报警电话,办案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韩某某未在现场,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日17时到达交警部门后被带至医院抽血备检。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及赔偿东营区元泰道路交通设施维修中心护栏受损经济损失8120元。被害人金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