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师小琴,原告母亲。被告孙某某委托人薛玉芝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和人民陪审员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3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无感情基础,感情语言无法沟通,被告对原告的事情不管不问没有责任心,原告对被告失去生活信心,原告决定放弃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系邻村,双方人家都彼此了解,婚后被告放弃南方高薪工作,与原告一起在新乡工作,共同租房生活,对原告关心体贴,感情较好,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提交证据结婚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在南方打工,后原被告在新乡一起打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感情出现问题,2015年3月份因琐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凤霞审 判 长 娄彦峰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