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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唐扬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扬芳。委托代理人唐扬建,系上诉人唐扬芳之弟(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原湖南省邮政局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飞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上诉人唐扬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报送案卷,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霓、吕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扬芳的委托代理人唐扬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飞娥以及被上诉人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资源公司)的委托代人杨新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自1999年起,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合同,由被告永州市邮政局委托原告在规定的权限内代表其开展邮政通信服务活动,通俗的讲是从事邮政邮递员工作,一直至2009年3月。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开利资源公司(期间名称为永州市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开利资源公司派遣到永州市邮政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被告开利资源公司为原告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起,因原告身患尿毒症,无法坚持工作而没有在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原判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局有劳动关系,并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未超出委托代办协议中的代办事项,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上的从属性的特点,在酬金的计算上亦以工作量为标准,原告实际上是以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的名义从事代办业务。原告与永州市邮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法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法的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09年后,原告与被告开利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开利资源公司派遣到永州市邮政公司工作,原告与开利资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永州市邮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其之间本已没有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述其不宜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患病带来的各项损失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患病为职业病,也没有提供证明该损失的具体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唐扬芳自2009年年3月12日起与被告永州市开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唐扬芳要求确认与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邮政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承担因工患病带来的各项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扬芳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虽然签订了委托代办合同,但该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应当构成劳动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利资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开利资源公司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过错,且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唐扬芳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开利资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代为收派邮件,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支付委托报酬的委托协议,其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关系,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不符。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委托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以是否存在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为构成要件。”授权委托书”是对委托授权事项的书面说明,便于第三人知晓,受托人的权限,该”授权委托书”既可以包含在”委托协议”中,也可以单独出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实则已经包含”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之间委托关系的成立。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利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开利资源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邮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所患疾病是否是职业病、是否与所从事的派遣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10万元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10万元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扬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