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二初字第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8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重庆力浪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剑伟,江苏崇安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孟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在互联网上发布编造的重庆能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型号为“RZ80N-020K”、“PNZ18N-17P36V”等开关的虚假信息。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谎称需要购买上述开关,并使用重庆能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大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销售上述开关为由与各被害人达成约定,先后在济南市建华五金市场东门9-1号摊位、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装饰城A5区323柜台、无锡市崇安区华东商贸城10873号摊位等处,先后骗得薛某、毛某、余某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4990元。1、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4日至7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建华五金市场东门9-1号摊位,采用上述手法骗得薛某的人民币14790元。2、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装饰城A5区323柜台,采用上述手法骗得毛某的人民币14900元。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3月6、7日,在无锡市崇安区华东商贸城10873号摊位,采用上述手法骗得余某的人民币15300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其向各被害人赔偿了相应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毛某、余某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的身份事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编造货物信息,以虚构的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