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严调娟,严海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法定代表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何卓君、张弛驭,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维。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生。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荣根。被告:严调娟。被告:严海兴。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隆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严调娟、严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露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卓君、张弛驭,被告汇德隆公司、腾达公司、严调娟、严海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汇德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05(融资)20122015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汇德隆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52500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严调娟签订了编号为NB05(高抵)2012201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调娟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摩尔城雍景园xx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xx号]为被告汇德隆公司在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在62000**元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额度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3月18日,被告腾达公司、华星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NB05(高保)20132021-1和NB05(高保)20132021-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华星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德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各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2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同日,被告严调娟、严海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B05(高保)2013202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严调娟、严海兴为被告汇德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25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4日,被告汇德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NB0510120130190、NB0510120130191、NB05101201301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汇德隆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10000000元和1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6.78%,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收利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汇德隆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汇德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汇德隆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汇德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汇德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德隆公司发放了上述三笔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汇德隆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汇德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4.75元,利息161774.75元、罚息672349.82元、复利6255.77元(利息、罚息、复利均从起息日暂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2015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被告汇德隆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299523元;二、依法对被告严调娟所有的坐落于摩尔城雍景园xx幢xx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被告腾达公司、华星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对被告汇德隆的还款义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一中关于利息的诉请,变更复利金额为4979.91元、律师费金额为298219元。被告汇德隆公司、腾达公司、严调娟、严海兴答辩称:对借款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罚息的复利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华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德隆公司之间的授信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5.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汇德隆公司所欠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汇德隆公司、腾达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逾期利息的复利不予认可。被告华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于庭审中起誓,其所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均为真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逾期利息不得计收复利,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逾期利息复利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涉案抵押物于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汇德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4.75元,罚息672349.82元,罚息复利4979.9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98219元。另查明: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除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合同项下权利,保证人或抵押人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若保证人或抵押人为主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提供担保,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部分清偿并不相应减轻或免除保证人或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或抵押人仍需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对主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余额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贷款逾期利息或复利均不能计收复利,故对于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五被告各自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系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汇德隆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被告腾达公司、华星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调娟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汇德隆公司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可就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前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汇德隆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9999994.75元,支付罚息672349.8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98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严调娟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摩尔城雍景园xx幢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土地证号:绍市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严调娟、严海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338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12元,由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共同负担73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承担2元,由被告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浙XX星建业有限公司、严调娟、严海兴共同负担4998元,由五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78324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