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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众。2011年7月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2000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0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200米处时,将路边行人周平双撞倒,造成小客车局部损坏、周平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71.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平双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周平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晋州市公安局对王某的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