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依法逮捕。现押金塔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向海琳,系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向海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0M处,与迎面驶来的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车上乘坐的蒋某某死亡,沈某、栗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栗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加之系过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栗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6KM+50M处,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迎面驶来的金塔镇航天镇沈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沈某车上乘坐的蒋某某死亡,沈某、栗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蒋某某系机械性物体外力碰撞挤压头面部及四肢部,造成严重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栗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沈某分别与被害人亲属蒋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由被告人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蒋某各项花费和损失共计23万元;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害人亲属蒋某各项花费和损失11万元;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蒋某各项花费和损失10万元;本院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人栗某的行为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其受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栗某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证人沈某、蒋某、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酒精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栗某肇事后能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自首认定。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尽其所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花费和损失,并征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人民陪审员 焦艳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