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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文佩与被上诉人肖文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文佩,肖文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文佩,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明阳,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文博,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肖文佩与被上诉人肖文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文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肖明阳,被上诉人肖文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文佩原审诉称: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买宅基地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文博原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或合同,我也没有收过原告任何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佩和被告肖文博系兄弟关系,二人同属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村民。2011年,小羊安村开始进行拆迁工作。现原告提出被告将其所有鱼塘转让给原告,且已收取19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可将鱼塘变为宅基地用于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交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条。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宅基地(鱼塘)转让协议,并已支付190,000元的转让款,但因被告否认该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亦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宅基地转让款1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宅基地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文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肖文佩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肖文佩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故在转让宅基地时并未签订任何的转让协议,上诉人更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且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收到了宅基地转让款19万元。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转让的事实存在,但原审否认该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款19万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文博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于2012年8月12日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浑南新城管委会征收办公室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记载了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东陵区白塔街道小羊安村(土地认证地籍号0712110550)住宅(使用权面积300平方米),实占用面积902平方米予以征用补偿。同时,在本院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亦承认其曾就涉案鱼塘补偿事宜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因政府认为鱼塘不属于宅基地,涉案鱼塘于事后并未实际补偿,而产生本案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卡取凭条、录音资料、宅基地证后附平面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关系,且被上诉人收到了宅基地转让款19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否认该事实,显系不当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虽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涉案鱼塘转让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通过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可知,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鱼塘已由上诉人控制和支配,且上诉人已就鱼塘的补偿问题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而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此举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以涉案鱼塘未实际得到补偿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妥,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百三十四条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之规定,此案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肖文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