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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与张明锐、滕树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张明锐,滕树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法定代表人衣艳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天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龙文,男,汉族。被告张明锐,男,汉族。被告滕树博,男,(未出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被告张明锐、滕树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委托代理人高天宇、邓龙文,被告张明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树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工商银行),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明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明锐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1383245元,其中本金29999999元,利息1383246元。被告滕树博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现贷款已逾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锐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83245元,给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滕树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据3、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张明锐、滕树博签署的贷款申请书;证据5、谈话笔录;证据6、放款卡,用以上证据证明此笔贷款是张明锐本人办理的,有张明锐个人签名,用其资产抵押,工商银行将款打入其名下的事实。被告张明锐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贷款的确是以我的名义贷的,各项手续都签字了,但是这笔钱被信贷员任立峰用了,担保人滕树博我也不认识,都是任立峰找的,给我一点时间我找一找任立峰,实在找不到可以对我的抵押财产进行变卖偿还。被告张明锐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滕树博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因被告张明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明锐签订了编号B:(工银)字(双鸭山)行(宝清)支行(2013)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为300000元的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息是0.006元,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即0.0069元。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10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张明锐用自有的位于宝清县胜利林场121号砖瓦结构的660平方米的仓储房屋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并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宝清县房他证宝字第00035***号他项权利证,被告滕树博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期间被告张明锐履行了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但在贷款到期日未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明锐拖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313832.45元,其中本金299999.99元,利息13832.46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张明锐、滕树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张明锐应履行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义务。然张明锐仅履行了按月付息的义务,在贷款到期日未履行一次还本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工商银行请求判令张明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请求判令滕树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工商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着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借款合同也对逾期利息做了详细的规定,故工商银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明锐提出此贷款并非本人所用的辩论意见,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卡都能证实该笔款打入了张明锐名下,故张明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8.97厘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滕树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