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宋恩褔与欧开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恩褔,欧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宋恩褔,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欧开华,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宋恩褔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欧开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恩褔货款32000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用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开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