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李晓忠与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忠,傅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李晓忠。被告:傅建军。原告李晓忠诉被告傅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忠起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傅建军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李晓忠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傅建军立即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晓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傅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晓忠提供的证据,被告傅建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傅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傅建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李晓忠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傅建军与原告李晓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建军尚欠原告李晓忠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傅建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晓忠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傅建军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晓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军归还原告李晓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傅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