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金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乘客)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许,魏吉存驾驶鲁N×××××车辆到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运输货物时,意外坠车身亡。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支付10万元,被告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辩称,死者不符合车上人员的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为牌号鲁N×××××解放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和乘客,每座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有保单为据。2014年7月5日下午5时许,魏吉存持A2证驾驶鲁N×××××号车辆到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装运货物,装运货物完毕后,魏吉存上车清点加固时意外坠车,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7日死亡。该事实有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证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互印证。被告未认可,主张金秋棉业加工厂的证明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并不能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提交交通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事故发生时,魏吉存与金秋棉业加工厂有业务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死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原告未认可,主张驾驶员有义务和权力管理好车上的货物,车上人员险也包括了驾驶员,因为××病人,没有来的及报案,被告依合同应赔偿。另查,牌号鲁N×××××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吉存车辆挂靠临邑县明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纳。魏吉存于2014年7月5日从其所驾车辆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货物运输单位及临邑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互印证为据,公安机关证明也只是证明受害人死亡事实的证据之一,且原告称因抢救病人未及时报案也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魏吉存从所驾驶车辆坠落,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采纳,依据双方所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八条,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被告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关于魏吉存是否系车上人员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所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和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魏吉存虽为被告保险车辆的司机,已投保驾驶员险,属于合同规定的搭乘人员,但其不是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其从车体上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依法不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