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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善法与毛广兵、陈树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善法,毛广兵,陈树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毛善法,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广兵,居民。被告陈树东,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树东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陈树东因做生意需要,经过被告毛广兵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毛广兵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现因被告未能主动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广兵还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广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陈树东向原告毛善法借款50000元,由被告毛广兵提供担保,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毛善法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陈树东,2014年3月10日,担保人毛广兵,2014.3.10号。现因该款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处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树东借原告毛善法款50000元,被告毛广兵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广兵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广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广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善法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毛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