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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与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谭勇。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茂泽。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华怡。原告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彩公司)与被告成都嘉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好公司)、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好公司��锐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嘉好公司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为其子公司锐强公司提供日常印刷服务,并口头约定了货品数量及单价。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锐强公司制作宣传印刷品。截止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320元,原告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准备好发票,被告锐强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费用报销单,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法获得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2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嘉好公司、锐强公司均未到庭作答辩。原告唐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2、发票;3、费用报销单;4、应收款详单。被告嘉好公司、锐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唐彩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原告唐彩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3月3日,唐彩公司共开具了6份以锐强公司为收货人、内容为弗斯达酒店印制品的送货单,6份收货单上均有魏正龙等人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2013年11月3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唐彩公司制作了3份“弗斯达(人北店)应收款详单”,金额分别为13700元、9720元、12900元。2014年3月26日,唐彩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锐强公司、金额为13700元的发票,锐强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了金额为13700元、收款人为唐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无签字;2014年5月29日,唐彩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锐强公司、金额为12900元的发票,锐强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了金额为12900元、收款人为唐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无签字;2014年8月7日,唐彩公司开具了付款人为锐强公司、金额为9720元的发票,锐强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了金额为9720元、收款人为唐彩公司的费用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一栏无签字;上述货款金额共计3632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唐彩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嘉好公司、锐强公司既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原告唐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原告唐彩公司与被告锐强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但唐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唐彩公司与锐强公司实际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唐彩公司提供了相应货物,货款金额得到了双方的确认,故对原告唐彩公司要求被告锐强公司支付货款36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唐彩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锐强公司与嘉好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而原告唐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嘉好公司也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唐彩公司要求被告嘉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货款3632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唐彩印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8元,由被告成都锐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荻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