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高苗荣、王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高苗荣,王梅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法定代表人王伟强。委托代理人范小东(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苗荣。被告王梅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与被告高苗荣、王梅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苗荣、王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经被告高苗荣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苗荣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2013年1月11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初始年利率6.55%,后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调整执行相应档次利率,每月15日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本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合同还约定以两被告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苑2幢504室,房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曹娥街道字第××、00××81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梅凤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王梅凤对被告高苗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苗荣发放贷款55万元。但被告高苗荣未按时偿付本息,被告王梅凤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起诉,并在庭审中放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苗荣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18759.64元,支付利息、罚息8893.9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继续计收至本息付清日止);2、被告高苗荣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263元;3、被告王梅凤对被告高苗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梅凤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高苗荣与原告发生的55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苗荣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通用条款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苗荣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苑2幢504室住房,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和付息日,由两被告的财产提供全程抵押担保,并办理公证等。3、2013年1月11日《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德济苑2幢504室住房作为担保物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2013年1月11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55万元出借款汇入被告高苗荣指定的商阿珍的账户,年利率6.55%。5、2015年3月3日原告发给被告高苗荣的《住房按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高苗荣从2014年12月15日开始已3次未如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计算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服务费16263元。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梅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高苗荣与原告发生的55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苗荣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苗荣向原告借人民币55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用途为购房,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和付息日。同日,两被告自愿将所购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苗荣发放贷款55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6.55%。两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3月3日,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18759.64元,利息、罚息8893.97元,原告通知两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16263元,此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期、违约责任及共同还款承诺等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金融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梅凤与被告高苗荣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均有过错,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赔偿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苗荣、王梅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苗荣、王梅凤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18759.64元,应支付至2015年3月3日的欠息8893.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高苗荣、王梅凤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62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39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12559元,由被告高苗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被告王梅凤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3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夏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