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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沛峰与刘龙、贾永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沛峰,刘龙,贾永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沛峰,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后旗。委托代理人刘济慈,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后旗,刘沛峰的弟弟。委托代理人贾世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龙,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后旗。委托代理人邬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永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沛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慈、贾世杰,被上诉人刘龙及其诉讼代理人邬东,被上诉人贾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刘沛峰向第三人贾永军以150000元价格购得成功955型铲车(装载机)一辆。2013年10月份,因铲车出现故障,原告遂将铲车开到被告刘龙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在维修任务结束后,根据原告的要求一直停放于被告的修理厂。2013年11月6日中午,第三人以原告拖欠车款构成违约为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铲车开走。被告于当日发现铲车丢失后,对铲车的下落进行了查找,在查实铲车是由第三人开走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了追索。2013年11月8日,被告追索无果,向乌后旗公安局报了案。乌后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经调查,认为案件属民事纠纷,不属公安部门管辖,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此后,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就车辆的返还事宜均进行过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完成对本案诉争车辆的维修任务后,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就该事实而言,双方形成的应为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留存的车辆原有配置钥匙将车辆开走,而被告在铲车丢失后积极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实无一般性过失,更无重大过失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到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始终未提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是第三人扣车的行为事实,系基于第三人主张与原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关权利而产生,就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相关事实的确认以及责任的承担,本院亦不作认定。当事人就此产生纠纷,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沛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沛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刘龙和贾永军向上诉人返还成功955型装载机,并由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沛峰原审中请求刘龙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二审中又请求被上诉人刘龙、贾永军返还装载机并赔偿损失,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争议过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刘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东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