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县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黄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幼名小元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甲,幼名王老二,男,1977年8月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彝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百管刑诉(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黄甲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二人便预谋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某、黄甲在大方县普底乡普底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二人步行至大方县普底乡政府对面被害人黄乙家门口时,将黄乙停放于家门口的一辆黄色现代嘉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百里杜鹃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踏板摩托车价值288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黄甲为筹集毒资相互邀约实施盗窃。后二人窜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普底乡政府附近,将被害人黄乙停放于此价值2880元的黄色嘉陵牌踏板车的一辆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黄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黄甲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