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邢某,女。委托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01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自孩子出生后,双方的感情也未好转,反而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也希望被告能悔改,但至今被告仍不悔改。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十多年了,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每年都会给原告母子打钱,春节时叫他们回来但是原告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济南高新区某小学。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济南高新区某小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近三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至今时间较长,且于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并真正顾念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希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侯召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