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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一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理工学院与张兰人事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理工学院,张兰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一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理工学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学苑街***号。法定代表人汪明义,院长。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理工学院(简称理工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兰人事争议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上诉人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兰于1984年自四川师范学院毕业后分配至宜宾市教育局工作,于1985年3月调入原四川轻化工学院外语系工作。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张兰在四川联合大学进修期间被停发活工资及生活补贴,后理工学院采用代扣后银行汇兑的方式支付给了张兰。1999年9月21日张兰向所在外语部领导书面申请要求近期到德国探亲,该外语部领导签署“请学院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意见。后张兰于1999年10月-11月向自贡市公安局以出国探亲的理由申办了出国护照。2000年5月张兰赶赴德国,此后其未返回原工作岗位,2000年9月理工学院以张兰不假不归为由自2000年10月起停发其工资和补贴,2000年9月张兰工资为726元。2002年4月16日原四川省轻化工学院作出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以张兰等同志长期离岗,至今未归为由,对张兰等作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上半年原四川轻化工学院等“四校合并”成立理工学院。2009年底张兰从德国回国后,要求理工学院恢复工作,理工学院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未予安排。张兰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7日向自贡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致张兰向该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该院以“本案讼争属人事争议。但其发生于2003年9月5日前,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张兰要求撤销2002年4月16日理工学院作出的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之请求,不作处理。由此,张兰要求理工学院补发其违规处理的工资200000元及造成损失100000元的请求,也不予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张兰的起诉。2014年1月26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自民一终字第109号生效民事裁定书以张兰、理工学院之间的诉争属人事争议为由,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另查明,2011年张兰因与理工学院的纠纷向四川省教育厅寄交了申诉、信访材料,其中自述:2002年4月26日到同事家中吃饭时知晓了被学校除名的事,在人事处复印文件未果后花钱托人手抄一份。并在信访材料后附了手抄的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原审法院认为: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将张兰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张兰进行了送达,故理工学院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其对张兰的自动离职处理不产生法律效力,理工学院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予采纳。因理工学院当时制定的相关规定中对此类行为如何计发工资未作规定,故该院酌定张兰被停发工资之月即2000年10月起至提起劳动人事仲裁之月即2013年7月共154月的工资分段(2000年10月至2007年按同期四川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至2013年7月按四川省同期教育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300064.67元由理工学院向张兰补足。张兰诉请理工学院支付违规扣发的工资及利息的请求,因理工学院对此进行了答辩,未主张程序权利,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院对此诉争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但因庭审中张兰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该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理工学院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对张兰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二、理工学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兰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00064.67元;三、驳回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理工学院负担。宣判后,理工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工学院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二、理工学院对张兰作自动离职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三、理工学院对张兰的处理决定完成了送达的法律精神,除名文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撤销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理工学院支付张兰从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00064.67元于法无据;五、从一审认定的事实,结合理工学院提交的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张兰的诉请;六、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兰一审的诉讼请求。针对理工学院的上诉,张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一、张兰至今未收到理工学院的书面辞退通知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理工学院上诉主张其有权对张兰进行自动离职处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自动离职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应予撤销,并应赔偿张兰因此造成的工资及其它损失。故请求驳回理工学院的上诉请求,支持张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理工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理工学院、张兰均未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兰于1984年自四川师范学院毕业后分配至宜宾市教育局工作,于1985年3月调入原四川轻化工学院外语系工作。1997年9月至1999年7月张兰在四川联合大学进修,进修期间理工学院停发其活工资及生活补贴,后理工学院采用代扣后银行汇兑的方式支付给了张兰。1999年9月21日张兰以宪法规定公民有出境探亲、留学等权利,因其有亲属在德国生活为由,向所在外语部领导书面申请要求近期到德国探亲。该外语部领导签署“请学院按有关规定办理”的意见。后张兰于1999年10月-11月向自贡市公安局以出国探亲的理由申办了出国护照。2000年5月张兰赶赴德国,此后其未返回原工作岗位。2000年9月理工学院以张兰不假不归为由自2000年10月起停发其工资和补贴,2000年9月张兰的工资为726元。2002年4月16日原四川省轻化工学院作出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以张兰等同志长期离岗,至今未归为由,对张兰等作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上半年原四川轻化工学院等“四校合并”成立理工学院。2009年底张兰从德国回国后,要求理工学院恢复工作,理工学院以已作自动离职处理,未予安排。张兰对此不服,于2013年7月27日向自贡市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理工学院对张兰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合法?二、一审判决理工学院支付张兰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00064.67元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四、张兰二审答辩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理工学院对张兰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从该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作出的程序规定看,理工学院作出的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系对张兰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作出的依据是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及有关国家劳动纪律政策规定。按照《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即川人发[1993]17号文件)第六条“辞退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人事部门依据拟辞退人员所在处、科、股或基层单位意见,在核实情况基础上,向领导提出书面报告;(二)领导集体研究同意后,由单位人事部门填写《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报(审)批;(三)辞退工作人员时,单位应书面通知被辞退人员;被辞退人员在接到通知后三十天内完成工作移交,还清公共财产,结清经济帐务后,由单位发给《辞退证明书》,办理辞退手续。因不可抗拒原因,三十天内无法办理辞退手续的,须经本单位同意。无故逾期不办理的,单位可作自动离职处理”之规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并且应当将书面辞退通知送达被辞退人员。在书面通知被辞退人员后,被辞退人员无故逾期不办理相应辞退手续的,单位才可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理工学院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向张兰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书面辞退通知,故其以无法联系张兰为由,直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通知,不符合其作出该通知所依据的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关于自动离职处理的程序性规定。(二)从自动离职处理通知的送达程序看,理工学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自动离职通知向张兰采用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应认定理工学院作出的自动离职通知对张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述两点,一审判决撤销理工学院对张兰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正确。理工学院上诉认为其对张兰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撤销该文件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理工学院支付张兰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300064.67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理工学院违规对张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并未进行合法、有效的送达,该通知对张兰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理工学院自2000年10月起停发张兰工资不当,致张兰工资收入损失的责任,应由理工学院承担。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理工学院未提交张兰自2000年10月至2013年7月工资计算的相关依据,故一审判决分段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及教育业平均工资计算,由理工学院补发,并无不当。理工学院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张兰该部分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虽理工学院在本案中主张张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理工学院上诉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实为仲裁时效的问题。理工学院于2002年4月16日以张兰长期离岗为由,作出川轻化人[2002]14号文件对张兰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但张兰于2013年7月23日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张兰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理工学院上诉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张兰在二审庭审答辩中,新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2013年8月至二审判决前的工资;2.计算15年的公积金;3.支付2010年-2015年的门诊、住院费共计13179.17元,并恢复张兰的医疗保险;4.支付2000年-2015年的福利费;同时,因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理工学院借支了20000元给张兰作为其住院治疗的费用,张兰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因张兰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在二审中提出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理工学院坚决表示不同意调解,故对张兰新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张兰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关于张兰在二审中答辩要求支持其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即理工学院赔偿对其违规处理造成的损失10万元、退还扣发1995年5月至2000年9月工资16969.9元及利息33605.38元、理工学院承担诉讼费、车旅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因张兰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对张兰主张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理工学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理工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刘剑桥代理审判员  甘语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