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纯超与钮怀明、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纯超,钮怀明,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重初字第00013号原告:吴纯超,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钮怀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余小权,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开友,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纯超诉被告钮怀明、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龙民一初第00520判决后,被告钮怀明、瑞联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蚌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00520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纯超的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姜贺德,被告钮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权,被告瑞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纯超诉称:2013年7月1日,吴纯超受钮怀明指派,到其承包的延安北路菜市场工地干活。当天下午17时许,瑞联物业公司经理潘开友指使吴纯超安装电线试灯,在试灯过程中由于瑞联物业公司未能为吴纯超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吴纯超触电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吴纯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钮怀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瑞联物业公司在未查明承包人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并在施工过程中指挥不当,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吴纯超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吴纯超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赔疾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2228.8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钮怀明辨称:钮怀明与吴纯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吴纯超安装电线试灯是瑞联物业公司指示的行为,钮怀明没有指示,因此钮怀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钮怀明应当对吴纯超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瑞联物业公司也应当与钮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纯超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自担一定责任;吴纯超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瑞联物业公司辨称:瑞联物业公司与吴纯超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瑞联物业公司的施工改造合同是与钮怀明所经营的商行签订的,该合同为承揽合同,合同中第八部分约定,如果出现人身损伤,由第一被告承担所有责任;瑞联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吴纯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钮怀明承担;吴纯超系专业电工操作人员,知道带电操作的危害,因为其疏忽大意,没有依据相应规范进行操作,造成了人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施工改造工程是不需要电力改造资质的小工程;对赔偿数额及标准同钮怀明意见。吴纯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电工操作证。证明吴纯超主体资格,吴纯超为非农业户口及有电工操作资格。2、信息查询单。证明钮怀明所经营的蚌埠市晶龙机电贸易商行情况,现在已经吊销,但仍以此名义经营。3、信息查询单及公司变更登记。证明瑞联物业公司注册信息,原名为蚌埠市京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治疗费用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吴纯超伤情、治疗过程、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吴纯超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费用,发生损害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定残日是2014年4月23日。6、施工改造合同一份。证明吴纯超所受损害属于施工范围内,且瑞联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子女情况、无收入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吴纯超父、母年龄都是69岁,其父母有4个子女。8、赵成新的证人证言。证明吴纯超受雇于钮怀明的事实。9、史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的情况及吴纯超、史某中午吃饭挂账,都是由钮怀明支付的饭钱。钮怀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医疗费用全部已由钮怀明垫付,共垫付了17万余元,对去南京包车2400元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总共天数计算有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只能看出父母情况,对其子女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中因证人在原审陈述其与原告都受雇于钮怀明,但没有与钮怀明签订过合同,谈过报酬,且不能证明现场干活的人与钮怀明为雇佣关系,现场干活的工人都是吴纯超找来的,他们之间彼此之间是雇佣关系,钮怀明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工人不能证实,所以干活的人不能确认受雇于钮怀明;对证据9中证人是吴纯超叫来干活的,且本身互相不认识,也不认识钮怀明,工资都是从吴纯超手里拿的,原告与钮怀明什么关系,证人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吴纯超受雇于钮怀明,干活的人吃饭是记账的,都是钮怀明来付,记的是吴纯超的账并不是钮怀明的账,钱是不是钮怀明付的不清楚,该证言也证明了吴纯超本身有很大的过错,插板是不能带电试的,不能带电作业,现场的施工是有潘经理指挥的,还绘制了工作图,试灯是潘经理临时安排的工作,吴纯超干的活是听从潘经理的指示。瑞联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瑞联物业公司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中第八部分有约定,如果出现人身损伤,由钮怀明承担所有责任;对证据9中潘经理的指挥是工序上的指挥,负责安排流程,具体实施是施工人员自己实施的,打眼的梯子是租来的,一定是钮怀明租的,提供保护措施及工具的责任由钮怀明承担,工程完工后能不能使用需要经过工程验收,试灯行为是工程的正常部分,不超出合同范围。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3、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4中病历、出院记录、医嘱、治疗费用发票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吴纯超行动不便,包车转院去南京救治也属合理,但包车两天期限过长,应以一天为宜,故本院确认包车差旅费为1天为1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去合肥差旅费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认定。钮怀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钮怀明主体资格情况。2、2015年1月3日上午10:00钮怀明与史某在史某的家里现场录音资料。证明吴纯超对于本案中自身的损害发生也具有重大过错。吴纯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经被吊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需要核实,该录音没有明确的录制时间及地点,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重大的过错,录音时间距事发时间较长,史某不可能记清当时的细节情况。瑞联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己不知道其被吊销;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过庭审核实证人史某,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瑞联物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付给钮怀明的工程款,已转账给了钮怀明。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吴纯超在试灯过程中带电操作没有佩戴防护措施,过于自信,是自身的重大过错导致的事故发生。吴纯超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钮怀明,其应对雇员受伤承担责任,吴纯超没有领取该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视频无法播放,无法达到瑞联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试灯本身需要电,而且原告本身有人防护,雇主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吴纯超本身不存在重大过错。钮怀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全部费用已用于吴纯超治疗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吴纯超有电工资质且带电作业,旁边也有人提示,吴纯超却过于自信,自己有重大过错,自己应该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防护,自己要对自己受伤负责。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证据2无法现场播放,但吴纯超及钮怀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钮怀明以蚌埠晶龙机电贸易商行的名义与蚌埠市京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更名为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滨河外滩农贸市场桥架灯具施工改造合同一份,吴纯超系钮怀明雇佣的施工人员。2013年7月1日,吴纯超带领几名工人至延安北路菜市场现场施工。当天下午17时许,瑞联物业公司经理潘开友指示吴纯超安装电线试灯,因吴纯超带电操作,致使吴纯超触电后从高处坠落受伤,吴纯超当日被送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经医院诊断为:左侧颞枕骨骨折、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共住院25天。后转到南京紫金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15天。目前吴纯超共花去医药费174139.36元,钮怀明已支付给吴纯超医药费共135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纯超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轻度偏重)。2014年4月23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纯超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轻度偏重功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休息期为298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吴纯超父亲吴正勤、母亲赵亮珍均为1945年出生,吴纯超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吴纯超具备电工操作资质。钮怀明曾以蚌埠晶龙机电贸易商行的字号进行民事活动,经营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现已被吊销。吴纯超本次诉请不包含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蚌埠晶龙机电贸易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其本身也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擅自以蚌埠晶龙机电贸易商行的名义承包瑞联物业公司滨河外滩农贸市场桥架灯具施工改造工程,应对吴纯超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瑞联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钮怀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钮怀明对于吴纯超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纯超本身具有电工资质,应熟悉电力规范规程,吴纯超在现场施工时没有依据相应电力规范规程先切断电源再进行具体施工,操作本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将吴纯超受伤责任承担具体确定为钮怀明承担90%的主要赔偿责任,瑞联物业公司与钮怀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纯超本人自担10%的责任。钮怀明虽辩称自己与吴纯超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转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够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史某及赵成新的证言,可以认定吴纯超与钮怀明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于钮怀明的辩称不予采纳。瑞联物业公司辩称,在与钮怀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由钮怀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的约定,不能免除瑞联物业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瑞联物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吴纯超诉请医药费为1741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4550元(150天×97元/天),误工费44700元(298天×4500元/月/30天),两个七级残赔疾偿金192308元(23114元/年×40%×20年+184912×4%),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7元(16285元/年×40%×(20-9)年×2人/4人),共计465424.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吴纯超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吴纯超损失共计486624.36元。根据责任比例,钮怀明承担90%的责任即437961.92元,扣除钮怀明已付给吴纯超的医药费135000元,钮怀明还应支付302961.92元,瑞联物业公司对302961.92元承担连带责任,吴纯超自担10%的责任即48662.4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钮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纯超赔偿款302961.92元;二、被告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2元、鉴定费3742.5元,共计12564.5元,原告吴纯超承担1256.45元,被告钮怀明承担11308.05元,被告安徽瑞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11308.0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帅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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