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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制作晒盘、修建羊圈等生产所需,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位于重庆市石柱县山木中的50棵杉木予以砍伐。2014年8月,王某某经得同组村民冉某甲的许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了冉某甲家山木中的65棵杉木、11棵马尾松。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王某某砍伐木材立木蓄积为12.335立方米。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采伐的树木一部份用于自家生产生活,以37元/截的价格卖给他人原木15截,其他木材堆放于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作案工具手拉锯一把被公安机关扣押。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冉某甲、冉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王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在案扣押木材及作案工具手拉锯一把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