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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华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78号原告王伟华,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92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1169-1。负责人谭蓓,店长。委托代理人陈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华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以下简称新世纪五里店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元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华,被告新世纪五里店店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华诉称,2015年5月11日,我在新世纪五里店店处购买了康师傅550ml装冰红茶1瓶和散装食品67份(包括晚间特价散装31份、油酥花生米散装8份、烧白散装8份、卤牛肉散装1份、卤猪拱嘴散装2份、熟咸蛋散装5份、卤肥肠散装1份、辣子耗儿鱼散装2份、卤鸭肫散装2份、卤猪头皮散装1份和烤鸭散装6份),共计813.14元,新世纪五里店店向我出具了电脑收银小票三张及发票一张。以上散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5年5月1日,保质期均为2015年5月1日,保质期为1天。我购买的商品,除康师傅冰红茶外均已过期。我当时向新世纪五里店店说明上述事实,要求其遵守国家法律,但其拒不接受我的建议,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调解之下其仍不愿意遵守国家法律。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新世纪五里店店向我退还货款810.94元,并十倍赔偿8109.4元。被告新世纪五里店店辩称,王伟华确实于2015年5月11日在我司处购买了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均打印为2015年5月1日的商品,但系我司的工作人员将打码机设定错误所致,实际上其购买的商品生产日期应为2015年5月11日。王伟华购买的商品系标签瑕疵,但并没有过保质期,质量也没有问题。我司同意退还王伟华货款,但认为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应十倍赔偿王伟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王伟华在新世纪五里店店共计购买了67份散装食品,新世纪五里店店向王伟华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67份散装食品的价格共计810.94元,包括晚间特价散装31份、油酥花生米散装8份、烧白散装8份、卤牛肉散装1份、卤猪拱嘴散装2份、熟咸蛋散装5份、卤肥肠散装1份、辣子耗儿鱼散装2份、卤鸭肫散装2份、卤猪头皮散装1份、烤鸭散装6份,前述食品的产品标签上打印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为2015年5月1日。王伟华购买商品后,向新世纪五里店店反映其所购散装食品已过保质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新世纪五里店店举示其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的生鲜销售日汇总表、重庆淮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旺公司)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的现场加工食品生产加工记录和淮旺公司现卤原材料进货记录,记录显示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淮旺公司生产的生鲜食品均已销售或销毁,拟证明新世纪五里店店在2015年5月11日不可能还有2015年5月1日生产的散装食品可供销售;王伟华质证认为各个表格的数据虽能核对,但淮旺公司与新世纪五里店店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汇总表与进货记录都是手工填写且加盖的也是淮旺公司公章,对新世纪五里店店举示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世纪五里店店举示重庆石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打印为2015年5月1日系员工手动设置失误导致;王伟华质证认为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系事后补打,且该公司与新世纪五里店店存在业务往来,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新世纪五里店店举示涉案食品烧白照片两张,并陈述照片系放置10日于2015年5月21日后拍摄,拟证明涉案食品放置10日后外观就会发生重大变化;王伟华质证认为该食品系2015年5月1日生产,放置20天发生变质是必然的。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产品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伟华购买的67份散装食品标签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均为2015年5月1日,若无证据足以推翻标签记载的内容,则应推定前述食品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为2015年5月1日。新世纪五里店店认为生产日期与保质期打印为2015年5月1日系工作人员将打码机设定错误所导致,其举示的日汇总表和加工记录虽显示2015年5月1日至5月10日每天生产的生鲜食品均已销售或销毁,重庆石田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为其日期打印错误的辩称提供佐证,但上述证据系新世纪五里店店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制作,并不足以推翻新世纪五里店店制作的涉案食品产品标签的记载内容。至于新世纪五里店店举示的涉案食品烧白照片,虽可反映烧白放置一定时间后外观会发生重大变化,但其放置试验并不足以反证其于2015年5月11日销售涉案食品的放置时间,即使涉案食品于2015年5月11日售出时外观并无瑕疵,亦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系当日生产且未过保质期。综上所述,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应认定为2015年5月1日。涉案食品标签由新世纪五里店店的工作人员打印,标签记载内容为新世纪五里店店所明知,其明知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2015年5月1日,仍在2015年5月11日销售给王伟华,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王伟华有权要求新世纪五里店店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王伟华购买的散装食品共计810.94元,对王伟华要求新世纪五里店店退货款810.94元及十倍赔偿81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华8920.34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伟华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五里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伟华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