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德良与李国安、何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良,李国安,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董德良。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安。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德山。被告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史各庄镇��村道口。法定代表人张爱华原告董德良诉被告李国安、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李国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山及被告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为其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国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全部本息止),判令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安辩称,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3月29日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200万元人民币,只给付了194万元,且原被告所签借据不具有合法性,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自2013年3月29日被告不间断的履行还款义务,至开庭之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98.5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李国安向原告董德良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被告李国安是否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29日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3月29日向董德良借现金200万元,借款人为李国安,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利率3%,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2013年3月29日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共支付被告李国安200万元。被告李国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200万元,只给付了194万元,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李国安没有收到过现金。被告何德山及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未质证。被告李国安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1,被告李国安的身份证一份,证实李国安的身份。证2,书证一组,系查询记录和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单各一份,证实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7日李国安所持有的62284510000264117811卡转入董德良所持有228491000013754814卡共计10笔,总金额115万元。证3,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和农村信用社回单3个,证明被告李国安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7日分别偿还原告6万元、5万元、2万元和10万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约定给付被告200万元,而只给付了194万元。原告董德良对被告李国安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转款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诉讼观点。对证据3信用社的回单和农行的10万元的回单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的。证据4中记载的原告转给被告的钱是194万元,其余部分是给付的现金。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国安提供的证1、证2、证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3虽提出异议,但该回单有银行的盖章且被告持有该回单,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国安向董德良借款200万元,利率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担保人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至全部结清为止。李国安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按印,何德山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按印,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以现��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李国安,李国安出具了收到原告200万元借款的收据。另查明,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率每月3%,由高振涛担保。被告李国安还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由辛满堂担保。被告李国安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5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6万元、2013年6月29日还款6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9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9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17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6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5万元。审理中被告李国安称2013年10月30日偿还的5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还款都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8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认可,对被告其余还款原告主张是偿还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具体每笔偿还多少应根据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安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国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安前后向原告三次借款,借款期限部分重叠且涉及不同的担保人,故对被告的还款应依据借款时间、期限、还款时间、金额等综合认定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于被告2013年10月30日的50万元还款,原被告均认可还的是2013年8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且借款时间、期限、还款时间、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4月25日、5月31日、6月29日各还款6万元,因还款时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尚未发生,故该��笔还款应是偿还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其余还款是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借期内或逾期后的还款,具体每次还款还的是哪笔借款,因还款时没有注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依公平原则,应按比例划分,被告2013年11月28日及之后的还款共计70万元,47万元划归偿还200万元的借款,23万元划归偿还100万元的借款,即200万元借款共偿还65万元,其中42万元是借期内的还款,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借款期限不满一年,故该部分还款应认定还的是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余的23万元还款因被告每次还款未超过其应付利息的金额,故该部分还款应认定还的是20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3%,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经履行的属当事人自愿,被告未履行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国安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77039.97元[(1820000×20‰÷30×122)+(1760000×20‰÷30×31)+(1700000×20‰÷30×61)+(1580000×20‰÷30×497)=777039.97]。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借款194万元,而不是20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转账方式收到原告194万元,但被告李国安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董德良现金、转账200万元,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被告三笔借款和被告的多笔还款,案情较为复杂,故本案已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应重新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届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安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158万元并支付利息777039.9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56元,由被告李国安、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