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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齐进与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齐进,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张齐进,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阴慧清。原告张齐进诉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齐进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达成了合作协议,由原告供应原材料给被告,因被告拖欠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了还款计划,2015年4月29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5年5月底支付原告37000元。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4000元。到5月底,被告余款不付。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或同等价值货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张齐进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齐进供应原材料给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拖欠张齐进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达成了还款计划,即“2015年4月29日支付张齐进4000元,2015年5月底支付张齐进37000元,截止2015年5月底全部支付其货款41000元,如未按计划还款张齐进可将剩下货款对等的原料拉走”。还款计划签订之日,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齐进货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黄山天迈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顺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