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应昌(系原告赵某某妹夫)。被告:蒋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应昌、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结婚,当时原告带有一女儿蒋某乙,刚满5周岁;被告带有两子,长子蒋某丙,14周岁,次子蒋某丁,12周岁。婚后两人同甘共苦,共同维持生活,供蒋某丁至云南重点中专毕业,现在七零七水泥厂工作。2005年因婆媳闹矛盾,被告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矛盾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颈椎受到重伤,引发头痛头晕等多种反应,当时就昏厥十多个小时,要被告带去医院医治,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理睬,原告在无奈之下外出打工赚钱自行医治,打工结束后回到原居住地姚关镇大岭岗村委会平场地居住。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判决生效至今,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14000元(包括房屋修缮20000元,卫生猪圈4格40000元,院场硬化1000元,大门20000元,烤炉群60000元,耕地4000元,桉树60000元);3、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4、被告给予原告40000元生活安置费。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说的有些不符合事实。桉树未成材,因破坏水土已砍伐成木柴了。修房子是十多年前的事,花了1800元,烤炉群是国家给钱由儿子承建的,大门、猪圈、院场硬化也都是儿子修建的。耕地是换种的,对方面积多点,我家贴了3000元。我患有脑梗塞后遗症,行动不便已经好多年了。我们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结婚时带来的东西她自己已经拿走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到施甸县姚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蒋某乙,被告带有两个儿子,长子蒋某丙,次子蒋某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参与建盖了三格简易房猪圈,对住所进行部分修缮等事宜。由于婆媳关系紧张,时有矛盾发生,被告曾两次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原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外出,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9月12日以夫妻感情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未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关系未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被告蒋某甲提交的《��婚证》原件二份和本院调取的“(2014)施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蒋某甲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这次重建家庭的机会,但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好婆媳间和夫妻间的关系,被告甚至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赵某某提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有人民币214000元的家庭财产而要求分割���问题,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和生活而参与家庭成员做一些家庭建设是应尽的家庭义务,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价值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且原告诉求的金额与实际价值出入较大,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40000元的生活安置费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年,与被告共同将被告之子蒋某丙、蒋某丁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被告应对原告离婚后的生活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但鉴于被告患有脑梗塞后遗症、多年行动不便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由被告蒋某甲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赵某某生活安置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段开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