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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广饶县孙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孙武路038号路灯杆处附近时,与步行至此的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姜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颅脑损伤系被害人姜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经广饶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人民币,且已过付完毕,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孙某甲、阮某某、孙某乙、安某某、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蔡灵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