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诉刘贵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薛老庄组,刘贵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负责人张长合,任该组组长。原告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薛老庄组。负责人杨保兴,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贵臣,男,生于1944年6月17日,汉族,住平顶山市焦店乡。原告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以下简称西沟组)、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薛老庄组(以下简称薛老庄组)与被告刘贵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二原告将各自的一处荒山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50年,并约定了承包费的付款方法及数额。被告交承包费至2006年,自2007年至今,未向二原告交纳荒山承包费。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其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4日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至今拖欠原告西沟组承包款4500元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至今拖欠原告薛老庄组承包款2.4万元及滞纳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崔庄乡仓房村村委关于二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实张长合、杨保兴任二原告西沟组、薛老庄组的组长职务。2、荒山承包协议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刘贵臣于1999年7月4日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各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期限、交款方式、违约责任等。3、被告刘贵臣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崔庄乡仓房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4日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被告自2006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群众意见较大,村委也多次与被告联系,但无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5、原告方代理人对张长合、杨宝兴、朱高献、王中献、和瑞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被告刘贵臣在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开发旅游项目,2006年至今未予开发,从2007年至今未交纳承包费,群众年年找村委要求解决,2009年崔庄乡政府派司法所工作人员与原告方一同到平顶山市找被告协商,但到平顶山市后被告不予照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调取的被告刘贵臣妻子李跃兰的证言一份。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4日原告西沟组、薛老庄组与被告刘贵臣在崔庄乡仓房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书,并于2002年5月在南召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刘贵臣)承包乙方(原告薛志庄组及西沟组)座落在薛老庄组和西沟组所属的荒山。乙方薛老庄组所属荒山具体方位:东起长尾巴岭,西至四时地洼分水岭,南至薛老庄及西沟组边界,北至南召与鲁山县分界。另拥有自长尾巴岭止薛老庄一条50米宽的道路使用权及薛老庄至黑心沟外口道路两旁的美化管理使用权。乙方西沟组所属荒山具体方位为:自榆树坪起,东至回龙沟边界,西至薛老庄边界,南至大北沟崖脖口处,北至鲁山边界。其总面积以图纸面积为准(大约7000亩);二、承包年限为50年,自1999年7月4日起至2049年7月3日止;三、甲方在承包期内,充分享有荒山的使用权、经营自主权、开发权及收益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八、付款方法及数额为:自1999年7月至2009年6月,甲方每年向乙方(薛老庄组)交纳承包金为2000元;2009年7月至2029年6月甲方每年向乙方(薛老庄组)交纳3000元;2029年7月至2049年7月3日,甲方每年向乙方(薛老庄组)交纳5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向乙方(西沟组)按时交纳承包款,自1999年11月20日起至2049年11月19日止。前20年每年500元,后30年每年1000元,在每年的7月31日前交清;四、乙方在甲方承包期内,在每年6月30前有权向甲方收取承包款,甲方如不按时交纳,则按欠交部分每月4‰交纳滞纳金,甲方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五、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并到公证机关办理手续方能生效。协议签订公证后,被告及其妻子、儿子一道在该承包的荒山进行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至2006年。从2007年开始被告即未经营,也不再交纳荒山承包费。按协议约定标准从2007年计算到2015年7月共9年,被告拖欠西沟组和薛老庄组承包费分别为4500元和24000元。二原告组村民意见较大。向所在村委反映,要求解决。2009年崔庄乡政府派司法所工作人员及原告方组长三人一同到平顶山市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推拖不予照面。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开发利用荒山资源,自愿签订了“荒山承包协议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刘贵臣自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开始不履行合同,不交纳承包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依据合同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合同约定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仍应支付。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方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薛老庄组与被告刘贵臣于1999年7月4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刘贵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西沟组支付荒山承包费4500元、向南召县崔庄乡仓房村薛老庄组支付荒山承包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褚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