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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守成与王守峰、王守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成,王守峰,王守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民初字第17号原告王守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峰,农民。被告王守岭,农民。原告王守成与被告王守峰、王守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峰、王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成诉称,我与两被告系庄乡关系,两被告是亲兄弟关系。2014年5月,被告王守峰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12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6日还清,并由被告王守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我通过我妻子刘某的银行卡转给被告王守峰100000元,又给付其12000元现金。被告王守峰收到上述款项后,为我出具112000元借条一张,被告王守岭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守峰、王守岭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乡关系,被告王守峰、王守岭系兄弟关系,被告王守岭乳名海春。2014年5月6日,被告王守峰由被告王守岭提供担保向原告王守成借款100000元,原告王守成通过其妻子刘某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8向被告王守峰账户62×××38汇款100000元。被告王守峰为原告出具由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12000拾壹万贰仟元整自2014.5.6日起至2014.11.6日止还清证人刘某借款人:王守峰担保人:王守岭”,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父亲王德友代被告王守岭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原告现金1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收到海春现金壹万贰仟元正2015.1月12号王守成”。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城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水落坡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两被告父亲王德友的调查笔录一份、王德友提供的收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峰由被告王守岭担保向原告王守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符合交易规则,予以确认,应予保护;其中12000元,原告诉称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与当时民间借贷通行做法相悖,不予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父亲王德友代被告王守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王守岭偿还,被告王守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王守峰偿还其借款112000元中的8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守成与被告王守峰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王守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因此利息起算日应为借款期满后第二日,即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父亲王德友于2015年1月12日代被告王守岭偿还原告王守成借款本金12000元,因此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本金88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王守成与被告王守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守岭应按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王守岭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峰、王守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守成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为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为88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守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守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据本判决向被告王守峰追偿。二、驳回原告王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王守峰、王守岭承担1996元,由原告王守成承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劳建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