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运良与赖显武、赖日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良,赖显武,赖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杨运良,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庆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显武,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幸仁涛、赖婷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赖日春,男,汉族,1979年9月6日生。原告杨运良诉被告赖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赖显武向本院申请追加借款人赖日春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运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平、被告赖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幸仁涛、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运良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赖日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赖显武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人申明》为担保人。赖日春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赖日春及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赖显武支付50000元本金给原告,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50000元本金按国家银行的利息计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显武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应为42500元。原告仅要求答辩人一人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为借款的一般保证人,法院应当通知借款人赖日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且对该项债务的偿还义务,应当由赖日春先行承担,在对赖日春的财产依法进行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赖日春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赖日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赖显武为担保人,并签署《担保人申明》,申明如赖日春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将由赖显武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9日原告预扣利息后通过转账,实际给付被告赖日春46000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至今为止被告也尚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人申明、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赖日春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赖显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本案中被告赖显武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代借款人返还借款,被告赖显武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起诉一般保证人赖显武后,本院依法追加被保证人赖日春为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一般保证人赖显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赖显武辩称借款由赖日春先行承担,在对赖日春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赖显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借款本金是以借条中的50000元还是以实际借款数额46000元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6000元为借款本金,对其要求按50000元计算借款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可以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运良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赖显武对上述赖日春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日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