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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罗建冬,江西映山红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梁远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认识,后来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怀孕随被告到遂川,当年小孩王茗东出生。小孩出生后,原告在被告家带小孩,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求上进,连小孩的花销也无法承担,对原告也毫无体恤。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多次想逃离被告,但中途被被告发现,在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再乘被告不备,只身逃回贵州老家,其后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8月份,与被告通过一次电话,说好双方办理离婚,但未协商成功。原、被告结婚登记三个月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三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茗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关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J360827210-2012-000034。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很长一段时间才去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婚生小孩王茗东也在被告家抚养。故原、被告没有较大的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认识后谈婚,于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小孩名为王茗东。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时间,2012年6月份,原告离开了被告,两人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多年,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遂川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小孩,2012年原告离开了被告,和被告分开生活,双方各处一方,都未采取积极的行动消除之间的隔阂,双方的感情无任何的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男孩,取名为某,并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熟悉了周围环境,本院认为小孩在被告家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判令王茗东由被告王某抚养,同时原告杨某应该承担相关的抚养费直至成年,根据王茗东生活在农村,原告应该按照农村消费性的支出标准,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同时原告杨某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其他的财产债务争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茗东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共计98124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共计49062元。由原告杨某承担的部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杨某享有对婚生小孩的探视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