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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陆与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陆,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036号原告平陆。委托代理人姜振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X0827658-9。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原告平陆与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委托代理人姜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陆诉称:原告于1997年入职于被告处担任业务副经理。1998年下半年,被告因生产需要紧缺资金,动员原告投资,原告遂向被告投入25000元作为投资款。原告投资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分配投资收益,亦不肯将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原告投资款25000元;2、对25000元投资产生的收益进行审计;3、要求返还投资款25000元及支付投资产生的收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2日向被告投资25000元的事实;2、工商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昆山法院就此案进行了诉讼,2014年4月28日昆山法院已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根据公司财务反映当时是向原告借的,因为不懂所以写成投资款,但后来原告向被告公司借了105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大于原告借给公司的25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归还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昆商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就该案提起诉讼,2014年被驳回;2、借款单(2001年8月16日)(复印件),金额75000元,借条(2009年11月26日)(复印件),金额3000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支出10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仅是驳回原告的股东身份,没有对实体进行处理,并告知另案诉讼。对证据2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2001年8月16日的借款单看不出真实情况,2009年11月26日的借条不是本案被告,证明不了被告主张。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1998年1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现金25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注明为投资款。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昆商初字第2906号),要求确认其占有被告公司20%的股份。经本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3)昆商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认定原告并不具备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以股东出资为案由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本案案由应定为与公司有关的合同纠纷。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现金25000元,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投资款,但原告投入资金后未能成为被告的股东,合作投资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进行审计并支付投资收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借了105000元,故被告认为已经归还的观点。被告提供的是两份借条,不能证明是归还投资款,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陆返还投资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平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 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