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臣东,陈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56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肖臣东,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陈志鹏,男,具体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肖臣东与被告陈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鹏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臣东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做买卖用钱,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此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陈志鹏未出庭,亦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陈志鹏在原告肖臣东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此款。被告陈志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以上证据虽然没有被告质证,但其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鹏于2013年5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此款,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据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臣东与被告陈志鹏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鹏于本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陈志鹏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宪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