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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惠元与张卫、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元,张卫,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朱惠元。委托代理人钱照林,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卫。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张进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惠元诉被告张卫、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元诉称:2010年上半年,被告张卫经手向原告购买油漆等物,全部用于被告华荣公司承建的张家港闻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名纺织公司)车间工程,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华荣公司的代表人张卫以被告华荣公司的名义写了一张欠条,承诺在2013年底付清,并加盖了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闻名纺织项目部(以下简称闻名纺织项目部)的印章,期满后两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华荣公司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卫未作答辩。被告华荣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2、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向张卫确认是否其本人所写,如是伪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确系张卫所写,应向张卫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合法性不予认可,如该欠条是张卫所写,欠条上的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应是张卫私刻,且该项目工程2011年已结束,项目部也已不存在,从时间上判断,该欠条存在疑点;3、该工程系张卫私自承接,后因张卫欠钱,农民工闹事,我公司为顾全大局,事后追认了该工程,但并不代表我公司对张卫所负的该工程所有债务均作认可,我公司不可能为其承担债务;4、张卫伪造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一并侦查。经审理查明:张卫曾以其负责的闻名纺织项目部工地需用材料为由陆续向朱惠元购买油漆等。2012年10月2日,张卫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朱惠元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闻名纺织项目部结欠朱惠元厂房油漆款25000元,此款于2013年底结清。欠条上加盖了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期满后朱惠元因货款未能收回,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9月29日,华荣公司与闻名纺织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荣公司承包闻名纺织公司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桩基,合同价款565万元,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由张卫负责,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包人闻名纺织公司与承包人华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2号的研发中心办公楼、车间工程,张卫在华荣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后张卫均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并使用闻名纺织项目部印章,本案中,张卫也是以闻名纺织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张卫的行为系代表华荣公司,应认定原告与华荣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荣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华荣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华荣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金额,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准许。被告华荣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惠元货款25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华荣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朱惠元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华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亚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