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与周云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周云霞,童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南大街。委托代理人吴献升,温泉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云霞。第三人:童星。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诉被告周云霞及第三人童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已自行协商处妥,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商业物资贸易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阮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