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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芳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魏友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荣,魏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631号原告李芳荣。委托代理人杨雪,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友宏。委托代理人魏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芳荣与被告魏友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荣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魏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莹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荣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50分,魏友宏驾驶沪B9XX**轿车行驶至申长路迁虹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对现场事故进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友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XXX伤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B9XX**车辆的保险人,现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8,8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03.08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友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友宏辩称,在责任认定前其曾写过情况说明,这与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完全不一致,其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B9XX**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后门诊复诊。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20.58元。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受托于2014年11月16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芳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上海真功夫快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服务员工作,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348.07元。事发请假期间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还查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估价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资料费1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收据、评估资料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9XX**小型轿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被告魏友宏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友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鉴定意见已给出原告内固定拆除术期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故对二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及鉴定意见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现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2,384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有相关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修理费收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8,8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603.08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衣物损75,787.08元,合计80,787.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33,960.58元。魏友宏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芳荣114,747.66元;二、被告魏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芳荣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1.16元,由原告负担515.05元,被告魏友宏负担1,30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