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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女儿杨某去同学家吃饭,当车行至万潮镇三岔路口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杨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后对杨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80.7mg∕100ml。后杨某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5.05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1号、第25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重新鉴定申请书;购车发票;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