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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陈阿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勇,陈阿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勇,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阿迪,女,汉族,1986年8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志勇因与被上诉人陈阿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梁静飞、被上诉人陈阿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陈阿迪就邢志勇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向邢志勇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2日,房地产开发商将购房定金150000元退还陈阿迪。其后,从2014年9月开始,邢志勇先后分三次共向陈阿迪退还29900元。之后,陈阿迪索要余款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陈阿迪委托邢志勇办理购房相关事宜并向其支付50000元,后来,陈阿迪不再买房,要求邢志勇退还所付50000元,但邢志勇仅退还陈阿迪29900元,余款20100元未付,责任在邢志勇,邢志勇应将余款20100元退还陈阿迪。邢志勇关于未收到陈阿迪的5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支出一部分,余款没法退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邢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阿迪20100元。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邢志勇负担。余额151元退还陈阿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邢志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属定性错误。上诉人邢志勇系被上诉人陈阿迪与房地产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人。而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陈阿迪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进行撮合、斡旋,促成被上诉人陈阿迪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房屋一事,并不介入被上诉人陈阿迪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实际订约活动。被上诉人陈阿迪向房地产开发商交纳购房定金150000元。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商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合同成立,居间行为完成,上诉人邢志勇已完成了他的居间任务,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委托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阿迪支付给上诉人邢志勇50000元”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且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陈阿迪承担。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阿迪所提供的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录音材料、短信只能证明上诉人邢志勇承诺协助被上诉人陈阿迪向案外人许艳雷索要50000元,并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陈阿迪向上诉人邢志勇支付过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其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阿迪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阿迪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陈阿迪就上诉人邢志勇为其办理购房事宜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该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往来的短信、录音资料、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等证据可以综合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9月13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往来短信中,上诉人邢志勇答应在当日12点之前将5万元都还给被上诉人,且其当日也归还了2.5万元。2、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房地产开发商将购房定金15万元退还被上诉人。该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3、原判决认定:从2014年9月开始,上诉人先后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退还299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往来的短信、录音资料、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4、上诉人上诉所称其系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该事实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与其在原审的答辩意见及其所认可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应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阿迪与邢志勇是委托关系。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解除后应邢志勇应退还陈阿迪所付50000元,邢志勇已退还陈阿迪29900元,余款20100元仍应退还陈阿迪。邢志勇上诉称未收到陈阿迪的50000元,该款项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邢志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