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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占国祥与范海松、范春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国祥,范海松,范春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92号原告占国祥。委托代理人程时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系范海松之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洋澜路紫薇花园小区。负责人欧阳徍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占国祥诉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州,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国祥诉称:2015年2月4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在鄂州市南浦路爱心饼屋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与同向前方掉头的被告范海松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两车未接触),致原告助力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确认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中段畸形。出院后鄂州博正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00元。后经交警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964.00元,判令精神抚慰金在被告交强险中优先偿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松、范春来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被告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已投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其医疗费10,000.00元,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1、本案非交通事故,因两车并未接触,本次事故系原告操作不慎所导致。2、鄂G×××××二轮摩托车仅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按保险约定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15%。4、本案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相应的标准予以赔偿。5、本案鄂G×××××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范海松无驾驶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仅在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其他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不承担,且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可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未垫付医疗费用,但本案致害人被告范海松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6、如本案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无赔付责任。7、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由其承担。原告占国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占国祥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占国祥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占国祥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松负次要责任。证据三、鄂州市二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四、鄂州市二医院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费为19,30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00元。证据六、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身份信息、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的身份情况和车辆情况。证据七、保险单一份。拟证明鄂G×××××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八、河南省巩义市兴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占国祥在该公司上班,受伤后工资停发。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已支付原告占国祥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对原告占国祥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原告占国祥的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占国祥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车并未发生接触、碰撞,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认为本案非交通事故,系原告占国祥个人行为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为右胫腓骨骨折,并未出现其他伤情,原告起诉其他伤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五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鄂G×××××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范海松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八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停发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是复印件,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证明的公章与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的公章不一致,非同一公司公章,公章存在虚假,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认为工资收入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社保证明等文件综合予以认定,且公章、对外公章均为真实有效切一致的公章。原告占国祥对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对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占国祥提供证据一,原告占国祥的居住地经政府规划划为城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本次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上,并造成原告受伤,且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足以证明原告占国祥在发生事故后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药费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庭后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对原告占国祥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但其工资收入仅凭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4日14时15分,原告占国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爱心饼屋门前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同向前方掉头被告范海松驾驶的鄂G×××××二轮摩托车(两车未接触),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占国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占国祥当即被送至鄂州二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占国祥右胫腓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所用医疗费17,347.30元,其中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支付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占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1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占国祥为10伤残。需后期(经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人民币1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肇事车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属被告范春来所有。被告范海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占国祥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肇事车鄂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范海松虽未无证驾驶,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其只承担医疗限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占国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各自承担。肇事车肇事车鄂G×××××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范春来,被告范海松与其为父子关系,其明知被告范海松无驾驶资质而将该车交由被告范海松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占国祥居住地经政府规划为城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范海松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其不再承担医疗限额费用,因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由其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占国祥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月收入情况,但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可印证其从事生产制造,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天数依法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营养费出院小结中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只计算住院期间。综上,原告占国祥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7,3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60.00元/天×13天)。3、护理费1,023.22元(28,729.00元/年÷365天×13天)。4、营养费195.00元(15.00元/天×13天)。5、误工费12,469.84元(39,237.00元/年÷365天×116天)。6、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7、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交通费酌定130.00元。合计96,649.36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占国祥人民币66,327.06元。不足部分30,322.30(96,649.36元-66,327.06元),扣减医疗限额10,000.00(该费用被告范海松、被告范春来已支付),余款20,322.30元,被告范海松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为6,096.69元(20,332.30元×30%),原告占国祥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70%责任为14,225.61元(20,322.30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占国祥人民币66,327.06元。二、被告范海松赔偿原告占国祥人民币6,096.69元,被告范春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占国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范海松承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陈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