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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8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田×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8305号原告田×,男,195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原告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田×1,现已长大成人。我们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没过几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矛盾不断升级,到2007年时已经处于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互不理睬,不在一起吃住,至今已经6年有余。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遂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被朝阳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在又时隔半年多,双方没有任何沟通,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的出生日期不是80年而是81年。原告两次起诉时说2006年开始不在一起吃住,这次起诉时又称从2007年开始的,这明显是在瞎编。事实上,原告从2004年开始嫖娼,并认识了一个卖淫女,自2004年7月份开始就与她在一起,时常不回家居住。这期间我和原告的家人、朋友多次找过原告谈话,原告都无动于衷。后来,那位女性被抓并被判刑,原告这才回家。到2010年3月8日,原告办了退休,带着退休金索性就不回家了,过了半年才回来。2012年,原告在安贞医院找了工作,开始回家吃住。实际上从第二次判决后,原告才开始不在家里居住。2004年以前我们两个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就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给我和孩子造成了很大伤害,致使我精神和肉体上都受到了很大的打击。我和原告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和很深的夫妻情谊。如果离婚,因为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应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1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田×1。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265号判决书及(2014)朝民初字第3940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分居数年,被告仅认可从2014年1月27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认可原告对被告的感情破裂,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双方认可自(2014)朝民初字第39406号判决作出后,双方无沟通交流。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五张,主用以证明其被被告姐妹打伤,被告未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存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40265号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39406号判决书、照片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告先后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足见其离婚意愿之坚决,而被告亦认可原告对其已经不存感情,且现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矛盾在上一次离婚诉讼后有所缓和,故本院认为以准许双方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在今后的日子里,更加保重身体,珍惜年老岁月,享受天伦之乐。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与被告张×离婚;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田×已交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全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