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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荣荣诉高康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张荣荣,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耀,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银川市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康康,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榆林市。委托代理人高照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陕西榆林市,系被告父亲。张荣荣诉高康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荣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在家中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婚前就有吸毒的嗜好,被告的父亲告诉原告被告以前经常因吸毒被关押。两人结婚至今,被告从来都是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且被告每次回家无故发疯一样的殴打、掐原告,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遍体鳞伤。原告本想随着年龄的增长,被告的行为会有所好转,实则恰恰相反,被告的行为不但没有丝毫收敛,反而变本加厉、愈演愈烈。更有甚者,被告现在还在继续吸毒中,在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一直向原告要钱。钱要完后,原告没钱给时就又对被告实施暴力手段,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身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致原告现在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荣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年4月18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后与被告同居,被告吸毒给原告造成病情的情况。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高康康吸毒不是习惯,是因为有血友病。被告发病疼痛难忍,吸上一点能够止疼。且现在病好已经戒毒。针对婚生女儿的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国家机关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原告病情结果的产生与被告吸毒事实没有必然联系和唯一性。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份认识后同居在一起生活,于2012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在家中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生一女儿,取名高暟浛。婚后因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前有吸毒史,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起诉请求:1、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并生有一个女儿,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史,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吸毒具有屡教不改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不能认定已经彻底破裂。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能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过错,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相互关心,相互体贴,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树立正确的家庭理念,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荣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