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玉书与董丽华、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书,董丽华,王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玉书,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丽华,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军,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玉书与被告董丽华、王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代世柱、被告董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书诉称:被告董丽华系日照市岚山区瑞升塑料经销处业主,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王延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丽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董丽华与被告王延军系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延军并非保证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董丽华、王延军各自偿还原告100000元,被告董丽华出具的借条中在被告王延军签字前面并没有“担保人”三字。被告董丽华所借的100000元已经偿还,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董丽华的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王延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董丽华、王延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借条今借张玉书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董丽华,身份证37110219******3567。担保人:王延军。2013年11月15日”。在借条出具的第二天,即2013年11月16日,原告张玉书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70000元并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董丽华的账户转账119000元,加之原告其他现金,原告将借条记载的借款全部转存被告董丽华账户。针对上述借条以及借款交付,被告董丽华提出以下异议:借条中“王延军”前面的“担保人”三字不属实,出具借条时没有该三字,至于何人添加,被告董丽华不知情,董丽华与被告王延军系朋友关系,借款时王延军刚出狱,因王延军的银行卡不方便接受转账,便将借款转存至董丽华账户。原告针对被告董丽华的异议作如下解释:在出具借条时,因王延军不会书写“担保人”三字,便由原告代为书写,后由王延军捺印确认。2015年7月8日,被告王延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王延军系担保人,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王延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王延军不会书写“担保人”三字,借条中“担保人”三字系原告张玉书代为书写,但“担保人”上面的手印系王延军所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董丽华以被告王延军认可其系担保人并同意还款为由不再对涉案借条中“担保人”三字与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否是一次性形成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董丽华对辩称的还款10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三张,分别记载:2014年5月31日,通过董丽华账户向张玉书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6月28日,向张玉书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向张玉书账户转账10000元。该三笔转账均未记载转账用途及转账名目。原告张玉书经质证对上述三张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笔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三笔转账并非偿还涉案借款,因原告与董丽华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该三笔转账系董丽华偿还原告的其他临时借款,并申请本院对原告张玉书在借款发生之后给被告董丽华转账情况进行司法查询,经查询显示:2014年4月16日,原告张玉书通过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董丽华账户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张玉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岚山账户向被告董丽华账户转账49500元。被告董丽华对上述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转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100000元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丽华、王延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人、担保人记载明确,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丽华虽对借条中“担保人”三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辩称被告王延军为共同借款人,但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与被告王延军关于“担保人”三字书写过程的陈述以及被告王延军对担保人身份的认可、原告将涉案借款转存入被告董丽华账户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董丽华向原告张玉书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延军提供保证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提供转账回单三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董丽华转账情况查询显示,涉案借款发生后,亦存在原告向被告董丽华转账的事实,另外被告董丽华的三笔转账均未记载转账用途及转账名目,被告王延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亦明确承认涉案借款并未偿还,因此,通过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被告董丽华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就是偿还涉案借款,对被告董丽华关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延军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延军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丽华追偿。被告王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玉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延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王延军向原告张玉书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丽华追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董丽华、王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平人民陪审员 邢绪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