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孟新贵与陈进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新贵,陈进能,乐百氏(广东)桶装水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孟新贵,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能,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乐百氏(广东)桶装水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原暮云工业园南湖大道湖南凤宝钢铁有限公司内(南湖路159号)。代表人朱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嘉轮,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卓,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代表人高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孟新贵与被告陈进能、乐百氏(广东)桶装水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百氏长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新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岳、被告陈进能、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嘉轮、戴卓,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新贵诉称,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陈进能驾驶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湘A12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石竹路)九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被告陈进能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湘K067**大货车发生碰撞后,进而直接撞倒当时站在湘K067**号大货车旁边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天心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进能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至11月14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2014年11月2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还需要1.5万元及伤后休息需15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此外,湘A12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经多次调解后,被告方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陈进能、乐百氏长沙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孟新贵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255.8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进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住院治疗及鉴定的情况没有异议,因为我是为公司开车,故造成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为涉案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依据等都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2、驾驶员陈进能并非我公司员工,双方之间是车辆租赁及货物运输关系,陈进能已经在2014年2月与我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他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被公司胁迫,我方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长沙支公司辩称,陈进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误工费,我方认为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伤后共计休息150天,说明原告的休息时间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对于误工时间在受害人因伤致残可以计算至受伤前一天,鉴定之后的误工损失应该包括在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提及误工损失证据;护理费100元每天标准过高;营养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超出实际支出,伙食费100元每天过高,应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1.5万元,由于原告并没有做拆除内固定手术,应按实际发生情况认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存在多出矛盾,应该按照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我方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陈进能驾驶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湘A12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石竹路)九峰小区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被告陈进能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与湘K067**号大货车发生碰撞后,进而直接撞倒当时站在湘K067**号大货车旁边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陈进能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进能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实为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所有,乐百氏长沙分公司与陈进能签订了《金杯车租赁协议书》将该金杯车出租给陈进能,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新贵受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被诊断为“1、嘴唇挫裂伤;2、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肱骨上端骨软骨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查,视病情决定后续治疗方案,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1月26日,原告到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孟新贵伤情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治疗后,骨折仍未愈,需继续治疗,内固定需适时拆除,估计后段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左右,其伤休误工时间评定为150日左右,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孟新贵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2月1日起原告孟新贵在湖南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从事钢材业务及工地配送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1463.88元。根据原告孟新贵和被告乐百氏分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认定为51463.88元。二、误工费175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了116天,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15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可予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150天=17500元。三、护理费11600元。根据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以及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计算为11600元(100元/天*116天),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8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6天,此后又进行就诊、复查、鉴定,本院按照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参照湖南省财政厅2007年发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人每天30元计算,住院1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80元。六、后续医疗费15000元。根据2014年11月26日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残疾赔偿金,根据长沙市楚天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孟新贵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九、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16天,需要手术治疗并拆除内固定,出院记录也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十、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在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费用。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0元。原告孟新贵的父亲现年78岁,母亲刘玉连现年71岁,女儿孟娇仪现年9岁,儿子孟奕现年6岁;四人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年,原告孟新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计算系数为0.1。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5元/年*12*0.1=1083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813.88元。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已经因本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463.88元,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因本案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孟新贵身份证件,被告陈进能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乐百氏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机动车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资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湖南建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医疗费收据,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以及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进能驾驶车辆时未注意安全行驶,交警部门认定陈进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新贵不负责任,符合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进能驾驶的湘A12L**小型普通客车实属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所有,陈进能与乐百氏长沙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陈进能并非乐百氏长沙分公司员工,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乐百氏长沙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湘A12L**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范围内对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孟新贵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孟新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认定为171813.88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66463.88元(51463.88元+15000元),因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比例15%,认定其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费用的部分为9969.58元(66463.88元×15%)。本院认定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元,共计108870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损失9969.58元,被告陈进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中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的其他损失52974.3元(即171813.88元-108870元-9969.58元),因陈进能驾驶的乐百氏长沙分公司所有的湘A12L**号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损失52974.3元应由被告人寿长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全部予以赔付52974.3元。被告乐百氏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为孟新贵预付了医疗费46463.88元,故该笔费用可从保险公司应付款项中直接抵扣。故综上所述,本案中还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款共计161844.3元(交强险108870元+商业险5297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孟新贵保险理赔款120350元(108870元+52974.3元+9969.58元-51463.88元),应付乐百氏长沙分公司36494.3元。对于乐百氏长沙分公司为陈进能垫付的应由陈进能承担的本案事故赔偿款9969.58元,可由乐百氏长沙分公司与陈进能另行理顺要求陈进能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误工费17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护理费116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残疾赔偿金5314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孟新贵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新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其他损失共计52974.3元;九、被告陈进能赔偿原告孟新贵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损失9969.58元(该款9969.58元从被告乐百氏长沙分公司已经为孟新贵垫付的医疗费46463.88元中抵扣,被告陈进能无需向原告孟新贵支付);十、驳回原告孟新贵的其它诉讼请求;十一、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八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孟新贵保险理赔款161844.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本案中还应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156844.3元,再抵扣被告乐百氏(广东)桶装水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463.88元,并抵扣本判决第六项陈进能应承担的款项9969.58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实际还应从上述保险理赔款156844.3元中向原告孟新贵支付120350元,向乐百氏(广东)桶装水发展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36494.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陈进能负担(此款已有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陈进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