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汤普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2014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广兴里1号1栋1单元1楼1号潘某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姜某贩卖塑料纸包装红色片剂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重0.56克。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田俊非法持有毒品一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某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搜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56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