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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与于利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利芳,王超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代表人罗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温建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芳。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温建斌,被上诉人于利芳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超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王超宇驾驶晋BCA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99号路灯杆东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宇负该起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超宇驾驶晋BCA9**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5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营养费2340元;4.后续治疗费20000元;5.伤残赔偿金89824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护理费11743.17元;9.误工费13549.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2.4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6649.37元。另查明,被告王超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57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被告王超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利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晋BCA9**号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的损失,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于利芳自行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王超宇垫付的费用957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直接赔付给王超宇。被告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1月29日,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人民财险开发区营销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芳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2654.5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于利芳6934.56元、给付被告王超宇957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原告于利芳承担1090元,其余50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与主文一并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于利芳2753元,给付被告王超宇228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保险赔偿金63741.39元,申请重新对被上诉人于利芳进行伤残鉴定。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于利芳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九级伤残,且后续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于利芳应当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上诉人于利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超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于利芳的伤残等级是否应予以重新鉴定,相关费用是否正确?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于利芳被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都具有相应的资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相关的费用也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于利芳需要左上脸进行整形手术,以及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于利芳左面部、左上睑疤痕形成畸形,需后期手术整形治疗,两证据相互印证,故后续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一并赔偿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