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浩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峄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浩(曾用名高大勇),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渴口村275号。2007年7月11日因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1月17日假释释放,考验期至2013年4月30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浩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房卓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浩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3月前后,被告人高浩在临沂市兰陵县界牌岭自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500元约1克冰毒,后卖给佟峰200元约0.2克冰毒吸食,其他冰毒被告人高浩吸食。2、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浩将从李某处购买的冰毒,先后四次卖给董某、殷忠忠1600元约2克供二人吸食。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约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高浩在临沂市兰陵县界牌岭自李某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约90克冰毒,后部分冰毒卖给殷忠忠、董某及用于自己和朋友佟峰、刘某吸食,2014年7月24日,在其租住的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冰毒79.24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浩供述和辩解,证人佟峰、董某、刘某、李某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浩明知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己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1、被告人是应佟峰要求,且在购买毒品前已经向高浩支付了200元,高浩加其所有的300元到界牌岭购买了毒品,回来后分佟峰一部分,其他的自己吸食。2、其目的只是自己吸食,而不是出售。该起不构成犯罪。二、第二起,由于证人董某的证言取证违法,取证程序违法,是间接证据,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此证言依法不应当采取。不能仅凭被告人高浩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予以认定。三、关于毒品的质量、数量问题。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劣质的毒品。刑量时可以酌情从轻。四、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好。系坦白。2、高浩系长期吸毒人员,其持有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毒品含量问题。4、被告人高浩虽然是累犯,但不是同种罪名累犯,应酌情从轻处罚。5、愿意交纳罚金。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浩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浩将从李某处购买的冰毒,先后四次卖给董某、殷忠忠1600元约2克供二人吸食。二、非法持有毒品罪约2014年5、6月间,被告人高浩在临沂市兰陵县界牌岭自李某处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约90克冰毒,后部分冰毒卖给殷忠忠、董某及用于自己和朋友佟峰、刘某吸食,2014年7月24日,在其租住的枣庄市市中区东湖湾小区7号楼2单元201室被公安机关查获剩余冰毒79.24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浩供述和辩解,证人佟峰、董某、刘某、李某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浩明知系甲基苯丙胺(冰毒)而贩卖给他人,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己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庭审查明,第一起是应佟峰要求,购买毒品前已经向高浩支付了200元,高浩只是为其购买,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起经庭审查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高浩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孟凡军人民陪审员 魏云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