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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成才与王永旗、李春燕、张光辉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才,王永旗,李春燕,张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7号原告周成才,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华县,系清河驿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永旗,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郑州市,村民。被告李春燕,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王永旗之妻。被告张光辉,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周成才诉被告王永旗、李春燕、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旗、李春燕、张光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经被告张光辉担保,被告王永旗向原告周成才借款10万元,用于原告家庭经营的手机店进货,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三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7日,被告王永旗、张光辉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7日,经被告张光辉担保,被告王永旗向原告周成才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天,被告王永旗和张光辉给原告周成才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周成才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原被告应当共同遵守和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货币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旗却拒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光辉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未约定被告张光辉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推定被告张光辉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王永旗向原告周成才所借10万元现金用于原告家庭经营的手机店进货,而被告李春燕和被告王永旗系夫妻关系,所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李春燕对于本案借款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旗、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成才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光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生审 判 员  李沐华人民陪审员  高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