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策、梁振方、王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宁,梁振方,王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巍,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男。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高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方,男。委托代理人王策,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策,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策、梁振方、王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民初字第0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王策驾驶借用被告梁振方所有的豫ACJ6**号轿车沿镇平县中山街自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与镇平县中山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王宁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策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宁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CJ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478.27元,原告王宁遵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宁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策垫付原告医疗费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父亲王长贵生于1956年2月17日,原告女儿王某甲生于2010年3月2日,原告儿子王某乙生于2011年12月15日,均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六小幼儿园学习。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ACJ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策系借用被告梁振方的车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梁振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梁振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5478.27。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4天,即(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2184元。3、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4391.45元÷365天)×71天=4744.64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4天,即280元。6、伤残赔偿金:(1)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王某甲生于2010年3月2日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3年即15726.12元∕年×13年÷2人×10﹪=10221.98元。原告儿子王某乙生于2011年12月15日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5年即15726.12元∕年×15年÷2人×10﹪=11794.59元。合计22016.57元。原告请求赔偿其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父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劳动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按3000元计算。8、交通费按3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7066.38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即5478.27元+280元+28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分别为: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21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7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6.57元=81028.11元。因被告王策驾驶的豫ACJ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该损失亦未超出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78.27元+280元+280元)×70%=4226.79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王策垫付原告900元,应当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被告王策。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宁910**.11元(含被告王策垫付的9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宁42**.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鉴定费100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058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王策负担2900元。宣判后,保险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支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2、原审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3、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元为宜。被上诉人王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非医保用药应予以赔付;王宁需要两人护理,有医院出具证明为证;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正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酌定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关于医保用药,上诉人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举证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交强险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若对受害人的用药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受害者无权选择,若由受害者负担非医保用药也显失公平,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2、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宁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原审法院结合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