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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琼英、XX林等与张广林、沈耀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林,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沈耀祖,芮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林。委托代理人袁学春,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琼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芳帮。委托代理人潘文韬、王峰(受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的共同委托),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耀祖。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爱华。委托代理人顾继平,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广林因与被上诉人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沈耀祖、芮爱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安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广林从事个体装修,无室内装修资质。芮爱华系个体工商户无锡市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经营装饰装潢材料、墙纸、水性涂料的销售。沈耀祖与芮爱华是朋友关系,沈耀祖因自己房屋需要装修通过芮爱华认识了张广林,后沈耀祖与张广林商谈房屋装修事宜。2014年3月16日,沈耀祖就其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C区XX号1701室房屋装修与张广林签订装饰施工付款方式,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水岸佳苑XX-1701、开工进场前付款30000元、质量问题由张广林负责等,沈耀祖在其签字上面写明“按工程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执行”。另张广林签字确认了施工方案表,施工方案表中载明“管理费8070元”。2014年4月7日,陈名全受张广林雇佣一人在水岸佳苑C区XX号1701室房屋内开始做室内拆除,包括拆除北面落地窗户,该窗户结构为上部分是开放式,下部分是封闭式,该窗户外面是护栏较低的空调座机平台。2014年4月9日,陈名全一个人在房屋内拆卸北面落地窗户过程中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勘测,该窗户外面的空调座机平台上留有鞋印。2014年4月7日,沈耀祖曾转账30000元至芮爱华账户。2014年4月8日,芮爱华将25000元转账给张广林。2014年4月9日又将5000元转账给张广林。同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向沈耀祖作询问笔录时,其中沈耀祖陈述:“因说好我们的装修工程由芮爱华负责监督质量。我于本月7日打预付款给芮爱华三万元钱,让他转交给张队长的”。陈名全于1959年出生,死亡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拆窗户、敲墙工作已有多年。陈名全死亡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陈芳帮(1931年4月21日出生,已丧偶)、妻子肖琼英、儿子XX林及陈俊波(均已成年)。陈芳帮共有三个成年子女即儿子陈名全、长女陈名菊、次女陈名琼。2014年8月11日,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陈名全受雇于合伙关系的张广林、芮爱华为沈耀祖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水岸佳苑C区XX号17楼的房屋装修时不幸坠楼身亡。张广林、芮爱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沈耀祖委托了无资质的个人进行装修,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陈名全没有过错。现要求张广林、芮爱华、沈耀祖对陈名全死亡产生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684711.67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464元、餐饮费165元,合计773480.17元。张广林辩称:其雇佣陈名全及陈名全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雇佣陈名全仅仅是做室内拆除,但陈名全翻出窗户站在栏杆高度比较低的空调座机平台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搬拆窗户,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陈名全自身对坠楼死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张广林是陈名全的直接雇主,但芮爱华参与沈耀祖的房屋装修事宜,实际芮爱华将工程转包给张广林,芮爱华从中提成费用。张广林与芮爱华口头约定整个装修给芮爱华10000元,故芮爱华收到沈耀祖支付的30000元后,扣掉5000元,将25000元转给了张广林,事发后芮爱华为撇清责任又将5000元转给了张广林。沈耀祖作为发包人,芮爱华作为转包人,两人明知张广林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包给张广林,张广林、芮爱华、沈耀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中,其对丧葬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过错责任,误工费认可3人,7天,每天50元,交通费认可1500元,餐饮费不认可。沈耀祖辩称:其与芮爱华是朋友,通过芮爱华认识了张广林,由芮爱华牵线签订合同,具体装修要求与张广林谈,并与张广林签订装修合同,由张广林全权负责装修事宜,人员由张广林雇佣,由张广林监管。芮爱华负责监督工期、工程及材料,具体要求芮爱华事前是知道的。因芮爱华是参与的,所以把款项打给了芮爱华。陈名全的死亡与沈耀祖无关,沈耀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对沈耀祖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沈耀祖如需承担责任也只是资质方面的过错,是按份责任。另沈耀祖已垫付25000元用于丧葬事宜,是预借,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芮爱华辩称:其因张广林经常到其楼上的公司玩而认识了张广林。芮爱华与沈耀祖是朋友关系。一日沈耀祖至芮爱华处询问有无人装修,正好张广林在现场,芮爱华就说“他(张广林)就搞装修”,具体沈耀祖与张广林谈,沈耀祖把装修工程发包给张广林。沈耀祖转账给芮爱华的30000元,只是沈耀祖要求芮爱华作为一个见证人转交给张广林。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4月9日分二次转账给张广林分别25000元、5000元是事实,芮爱华委托其儿子办理转账,其儿子第一天打款是在下班前,下班后才知道儿子仅打款25000元给张广林,故要求儿子第二天将余款5000元打给张广林。当时芮爱华不在无锡,其也并不认识陈名全,事发后也没有人通知芮爱华陈名全出事,并不是在知道陈名全出事后才转余款。这并不能证明芮爱华参与装修工程。芮爱华与张广林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芮爱华与陈名全有任何关系,张广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芮爱华存在转包工程的行为,芮爱华仅是作为介绍人介绍沈耀祖与张广林认识,并未参与谈判、合同签订、施工及监督,也未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故芮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芮爱华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陈名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芳帮的户籍证明、营山县老林派出所向陈芳帮所作的询问笔录、营山县公安局老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营山县双林乡雁家村村民委员会和营山县双林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营山县双林乡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9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区安镇派出所分别向张广林、沈耀祖所作的询问笔录、暂住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派出所和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无锡市科阳装饰材料经营部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之确定。一、关于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的确定。陈名全受雇于张广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张广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耀祖将装修业务交给无室内装修资质且不具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张广林,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芮爱华与张广林系合伙关系以及张广林主张芮爱华为转包人,仅有沈耀祖一方将30000元款项转账给芮爱华让芮爱华转交张广林,芮爱华一方分二次转款给张广林的事实,以及沈耀祖陈述的“说好我们的装修工程由芮爱华负责监督质量”,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张广林的上述主张,且沈耀祖与张广林签订的装饰施工付款方式中约定质量问题由张广林负责,以及张广林签字确认的施工方案表中约定了管理费,足以证明整个装修业务由张广林承揽,由张广林负责和管理,故芮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从窗户所在位置、结构看,只要选择合适的、安全的位置及方式拆除该窗户,就可以避免坠楼事故,且陈名全已有多年从事拆窗、敲墙的工作经历,应具备相应的风险防范能力,其未能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明显的过错,本院确定陈名全自负15%的责任;雇主对雇员应负有管理义务,陈名全坠楼前现场仅陈名全一个人,张广林疏于管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具有重大过错,法院确定张广林承担75%的责任;根据沈耀祖的选任过失,法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张广林主张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费用的确定。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4711.67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5年÷3=684711.67元)的计算标准证据充分,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生活状况、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42500元,其中37500元由张广林赔偿,5000元由沈耀祖赔偿。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每月2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处理事故一般所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认定3人,7天,每天50元,为105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考虑实际所需及合理性,结合陈名全的户籍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定为5000元。6、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广林赔偿上述第1、2、4、5项费用的7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合计574800.88元;沈耀祖赔偿上述第1、2、4、5项费用的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6640.12元,沈耀祖主张已垫付25000元用于丧葬事宜,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广林赔偿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574800.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沈耀祖赔偿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76640.1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67元(其中5000元由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预交),由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共同负担1405元,由张广林负担7025元,由沈耀祖负担937元。张广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名全自持有多年从事拆窗工作的经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进行高空操作,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广林最多只需承担40%的责任。2、沈耀祖将装修款打给芮爱华再由芮爱华打给张广林,说明芮爱华为工程转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沈耀祖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琼英、XX林、陈俊波、陈芳帮共同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耀祖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芮爱华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芮爱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名全自负的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三、沈耀祖应否与张广林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芮爱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张广林称其与芮爱华有口头约定,芮爱华为工程转包人;但芮爱华称其只是介绍人;而沈耀祖称装修事宜由张广林全权负责。因工程转包系合同关系,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才能成立,本案中,装修合同系由沈耀祖与张广林直接签订,张广林所称的口头约定芮爱华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芮爱华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张广林的事实,故原审判决未认定芮爱华为工程转包人、未让芮爱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陈名全应自负的责任比例问题。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广林雇用陈名全拆窗但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现场仅留陈名全一个人,张广林作为雇主明显未尽到对雇员的管理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其承担75%的责任并无不当。陈名全在拆窗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过失明显,原审判决让其自行承担15%的责任,尚在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内。三、关于沈耀祖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按照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耀祖与张广林系承揽关系,沈耀祖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10%的按份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人张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