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潘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某某,,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口所在地肇源县肇源镇。现无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