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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潘某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王某某,,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口所在地肇源县肇源镇。现无准确送达地址。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辛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