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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732号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兴贤路615号。法定代表人花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文捷,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卫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花友及委托代理人祝文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吸水母料。截止2014年9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6300元,所欠货款金额双方于2015年2月对账确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诺支付货款,然该所欠货款已拖欠半年之久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6300元的事实。2、发货单两份、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长期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吸水母料。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16300元未付。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优彩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保全费1102元,合计2415元,由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